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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检察机关案件查询、律师阅卷暂行办法
2018-05-04    来源: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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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4

甘肃省检察机关

案件查询、律师阅卷暂行办法

 

(2012年12月26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案件查询与律师阅卷的具体工作,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条  案件查询是指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检察环节案件办理情况的查询。

律师阅卷是指为辩护律师提供阅卷预约、电子或卷宗阅卷等服务和协调工作,以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正确行使。

第四条  案件查询和律师阅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权利与遵守法律相结合;

(二)依法公开与严格保密相结合;

(三)保证办案与便民利民相结合。

 

 

第二章  案件查询

第五条  查询范围包括下列案件:

(一)侦查监督类案件:

1.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案件;

2.不捕复议、复核案件; 

3.立案监督案件;

4.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5.其他可以依法公开的侦查监督类案件。

(二)公诉类案件:

1.审查起诉或不起诉案件;

2.不起诉复议、复核案件;

3.刑事抗诉案件;

4.其他可以公开的公诉类案件。

(三)已经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自侦案件;

(四)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国家赔偿、刑事赔偿案件;

(六)其他可以依法公开的案件。

第六条  案件查询内容为检察环节各阶段案件的基本信息以及可以对外公开的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基本信息包括立案情况、涉嫌罪名情况、强制措施情况、案件办理及办结处理情况等。

案件查询如果需要扩大查询信息内容的,应当经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七条  案件查询采取实名制查询方式,首次查询必须核实查询人的身份。

案件管理办公室不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查询要求。

第八条  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查询案件,应当填写《案件查询申请表》,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查询者本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查询者为律师的还应当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函或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二)刑事案件中,被查询的案件当事人为单位的,查询者还应当提供单位的法人委托证明;

    (三)查询者资格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

    身份材料包括身份证、居住证、律师执业证书、军官证、士兵证、护照及其他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包括结婚证、户口本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九条  经审核符合查询资格条件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案件信息。

对于不符合资格的查询人,或超出法定范围、授权内容的查询要求,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拒绝查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本院人员以及各级检察院、法院、公安等单位因工作需要查询案件办理情况的,由案件管理办公室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一条  案件管理软件应用前,办理案件的查询由案件管理办公室联系办案部门向查询人反馈案件审查办理的相关信息。

案件管理软件应用后,经检察长授权,案件管理办公室通过办案系统直接查询案件审查办理情况并答复查询人。

 

第三章  律师阅卷

第十二条  刑事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检察机关应当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在检察环节所形成的办案内部讨论材料、检委会讨论记录、内部请示报告等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材料,不属于案卷材料的查询范围,律师无权查阅。

第十三条  律师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案件管理办公室申请预约,并填写《律师阅卷与预约申请表》,案件管理办公室在核实其身份后,应当将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进行备案。

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安排并告知申请人确定的阅卷日期;不能在三日内安排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律师阅卷符合条件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将相应案件电子卷宗发送至律师阅卷专用电脑,律师通过专门用户名和密码进入阅卷系统查阅卷宗。

对于尚未进行电子卷宗备案的案件,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向办案部门发出《调取卷宗通知书》,办案部门应当将案卷及时移送案件管理办公室。移送卷宗确有困难的,由办案部门自行安排阅卷事宜。

第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将摘抄、复制的内容、页数、案件名称等事项登记备案。律师复印的案卷材料应当加盖本院复印材料专用章,并注明密级及保密期限。

律师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律师阅卷结束后,案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清空律师阅卷专用电脑内的电子卷宗。

第十六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律师阅卷室进行。必要时,案件管理办公室可以派员在场。

第十七条  律师阅卷不得涂改、毁损、调换、删除、剪辑、私自复制卷宗、视听资料。违反规定的,应当立即终止阅卷;情节严重的,移送律师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许可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适用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民事、行政类案件的阅卷预约和接待工作参照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jcy.gansu.gov.cn/news/jwzn/2013/619/1361915212IKK0055685J35623GC53.html

 

               转载来源: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互联网信息发布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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